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发表时间:2021-01-18 11:09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是中国即将出台的法规,该《办法》将允许将符合条件 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再制造、 再利用, 这将对新车消费和二手车消费起到促进作用。 201 9 年 2 月 22 日,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在北京举行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 中文名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 发布机构 国务院 发布时间 201 9 年 2 月 22 日(吹风会) 拟取代法规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 目录 1 . 1 出台背景 2. 2 发展历史 3. 3 内容解读 4. 4 办法全文 5. 5 修订内容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出台背景 编辑 随着中国汽车产销量增长,报废汽车数量也逐年增加。 2001 年 6 月 由国务院发布的《报 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中的一些规定已不适应新的情况。 [1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发展历史 编辑 201 9 年 1 月 30 日, 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 201 9 年 2 月 22 日,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在北京举行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 请商务部 副部长王炳南、商务部市场建设司负责人郑书伟、司法部立法二局负责人张要波介绍《报废 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修订草案)》有关情况,并答记者问。 [2]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内容解读 编辑 新办法对新旧企业、内外资企业一视同仁、标准一致,符合条件就可以从事回收拆解 工作。通过这样的标准调整,可以有效促进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的竞争,促进行业发展, 对提高报废回收行业技术水平产生重要作用。 此外,新办法还取消了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数量控制,由市场来决定报废机动车回 收的价格等等,这将有助于激发市场活力,吸引更多资本进入,提升绿色循环发展的水平。 针对机动车报废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污染问题,新办法增加了环境保护有关规定,明确 要求报废回收企业在存储拆解场地、设施设备、拆解操作规范等方面要符合环保要求,并要 求对环保违法行为加大处罚力度。 新办法一大特点是允许将符合条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出售给再制造企业, 提高回 收价值。这将明显提升报废汽车回收利用的价值,提高车主报废积极性。 汽车报废拆解是汽车流通的最后一个环节,通过调整回收拆解的价格,提高车主报废 拆解积极性,将会给新车消费置换出空间。 [1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办法全文 编辑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秩 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报废汽车(包括摩托车、 农用运输车, 下同), 是指达到国家报废标 准,或者虽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发动机或者底盘严重损坏,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 行安全技术条件或者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本办法所称拼装车,是指使用报废汽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以下 统称“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组装的机动车。 第三条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组织全国报废汽车回收(含拆解,下同)的监督管 理工作,国务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汽车回收有关 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 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鼓励汽车报废更新,具体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制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防止并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国家对报废汽车回收业实行特种行业管理,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行资格认 定制度。 除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 不具备条件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或者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 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 第七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企业的条件外, 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 50 万元人民币, 依照税法规定为一般纳税人; (二)拆解场地面积不低于 5000 平方米; (三)具备必要的拆解设备和消防设施; (四)年回收拆解能力不低于 500 辆; (五)正式从业人员不少于 20 人, 其中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 5 人; (六)没有出售报废汽车、 报废“五大总成”、 拼装车等违法经营行为记录; (七)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设立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还应当符合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报废汽车回收行业统一 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八条拟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 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 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审核完毕; 特殊情况下, 可以适当延 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 30 个工作日。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 颁发《资格认定书》 ; 不符 合条件的,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资格认定书》后,应当依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公安 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 申请人持《资格认定书》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 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取得资格认定的报废汽车 回收企业,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并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予以公布。 第九条经济贸易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据各自的职责对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的申请进行审查;不符合 规定条件的,不得颁发有关证照。 第十条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报废手续。公安 机关应当于受理当日,向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出具《机动车报废证明》,并告知其将 报废汽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指定的报废 汽车回收企业。 第十一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凭《机动车报废证明》收购报废汽车,并向报废汽车拥 有单位或者个人出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凭《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向汽车注册登记地的公安机关 办理注销登记。 《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样式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 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第十二条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 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 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自行拆解报废汽车。 第十三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汽车应当逐车登记;发现回收的报废汽车 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得拆解、改装、拼装、倒卖有犯罪嫌疑的汽车及其“五大总成”和其 他零配件。 第十四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必须拆解回收的报废汽车;其中,回收的报废营运客车, 应当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解体。拆解的“五大总成”应当作为废金属, 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 炼原料;拆解的其他零配件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必须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报废汽车,应当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 防治污染。 第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 禁止报废汽车整车、 “五大总成”和拼装车进入市场交易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交易。 禁止拼装车和报废汽车上路行驶。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 实施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发现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当立即告知原审批 发证部门撤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注销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以及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机动车修理业、 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治安状况实施监督,堵塞销 赃渠道。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 对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应当予以查封、取缔。 第十九条报废汽车的收购价格,按照金属含量折算,参照废旧金属市场价格计价。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 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汽车、 “五大总成”以及其他 零配件,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 2 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 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 2 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 2 万元以 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经营单位的, 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 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 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或者自行拆解报废汽车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知是有盗窃、 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汽车、 “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 未向公安机关报告, 擅自拆解、 改装、拼装、倒卖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汽车、 “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 处 1 万元以 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 、 《特种行业许可证》 、 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 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并 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 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 “五大总成”、 拼装车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报废汽车 整车、 “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 拼装车,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在 5 万元以上的, 并 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 5 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 5 万元以上 1 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 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 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报废汽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收回机 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责令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注销登 记,可以处 2000 元以下的罚款; 拼装车上路行驶的, 由公安机关没收拼装车, 送报废汽车 回收企业拆解,并处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负责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审批发证的部门对不 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给有关证照的,对部门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其中,对承办审批的有关工作人员,还应当调 离原工作岗位,不得继续从事审批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负责报废汽车回收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 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发现不再具备条件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及时撤销有关证照的,发现 有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部门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政府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纵容、 包庇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 (二)向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当事人通风报信, 帮助逃避查处的; (三)阻挠、 干预有关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查处, 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条军队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3]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修订内容 编辑 一是适应循环经济发展需要,允许将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出售给再制造企业, 提高回 收价值。为落实循环经济促进法要求,《草案》规定,拆解的“五大总成”具备再制造条件的, 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售给具有再制造能力的企业,以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实现物尽其 用。同时,为了确保拆解的零部件流向可查、风险可控,规定国务院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 理的部门应当建立回收信息系统,回收企业应当如实记录“五大总成”等主要部件的数量、 型 号、流向等信息,并上传回收信息系统。 二是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 完善资质认定制度, 简化办事程序。 一是删去对回 收行业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规定,不再对回收企业实行数量控制。二是对申请设立报 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由“先证后照”改为“先照后证”, 企业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 再申请资质认 定。三是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在《草案》中删去对报废汽车回收行业实行 特种行业管理,由公安机关予以审批的规定。 三是落实生态文明建设和绿色发展要求,突出加强环境保护。为适应绿色发展、加强 环境保护对报废机动车回收行业提出的更高要求,切实解决回收行业整体环保水平偏低,一 些企业随意处置危险废物、固体废物的问题。进一步明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事中事后监管 职责,加大了对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规定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 规和强制性标准污染环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 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资质认定书。 四是创新管理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审批更简、监管更强、服务更优的精神。 五是调整适应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 2003 年、 2004 年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 施条例相继出台,对机动车强制报废、禁止报废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等道路交通安全制度作了 专门规定,明确报废机动车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应当报废的机 动车,即《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定义的“上道路行驶的汽车、 挂车、 摩托车和轮式专 用机械车”。 [4] 参考资料 · 1 . 我国将出台报废机动车回收新政 有望提振汽车消费 . 新华网[引用日期 201 9-02-23] · 2. 国新办举行《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 吹风会 . 新华网[引用日期 201 9-02-25] · 3.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 . 国务院[引用日期 201 9-02-26] · 4. 解读《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 . 国务院[引用日期 201 9-03-29] |